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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消息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船舶法」第4條第5款規定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說明該會對「主管機關」之定義一案,請參閱。 張貼日期:109-03-23
更新日期:109-03-23
公告內容:

說明:

  1. 依據交通部109年3月12日交航字第1090006543號函辦理。
  2. 查「船舶法」第4條第5款規定略以:「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排除該法之適用,並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3月5日原民經字第1090007466號函(如附件)說明:「…於『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條第2項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皆明定:『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原有前例可循。經審 酌臺東縣政府自98年起既有之管理模式,並有因地制宜之必要。」。
  3. 本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建議授權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並辦理相關認定作業,爰請貴府就原住民族委員會前開建議,由貴府訂定認定標準並辦理相關認定作業之可行性提供意見,俾落實「船舶法」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