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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原住民迷瑪力棒壘球場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張貼日期:103-10-09
更新日期:109-03-24

高雄市迷瑪力慢速壘球場使用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高市府原民教字第10730613500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迷瑪力慢速壘球場(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為舉辦棒壘球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本場地之使用以設籍本市之原住民球隊團體為優先。
前項所稱原住民球隊團體,指球隊成員百分之七十以上為設籍高雄市之原住民且經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在案之團體。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五日至三個月前繕具申請書,載明所屬球隊團體並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需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本場地之使用,每球隊團體每月以四個場次為限。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六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先繳納費用者為優先;同時申請並繳納費用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七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八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二、提供緊急急難救助使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九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使用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五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二條 申請人如需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前項代履行費用未繳清,或場地未回復原狀前,申請人所屬球隊團體不得再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十五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六條 使用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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